(2017)豫04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永庆与石万仓、娄小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庆,石万仓,娄小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02号原告郭永庆,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石万仓,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娄小红,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郭永庆与被告石万仓、娄小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万仓、娄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庆诉称,石万仓在郏县青龙湖社区承建有建设工程,石万仓把建商品楼的内粉刷工作交由郭永庆完成,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娄小红亲笔给郭永庆书写有欠工钱的欠条,后郭永庆多次找石万仓、娄小红追要欠款,石万仓、娄小红以现在没有钱为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被告支付郭永庆劳动报酬39000元及利息7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被告石万仓、娄小红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娄小红与石万仓系夫妻关系,石万仓在郏县青龙湖社区承建有建设工程,石万仓把建商品楼的内粉刷工作交由郭永庆承包完成,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欠39000元,由石万仓在场其妻娄小红给郭永庆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永庆现金叁万玖仟元正(39000)欠款人石万仓,15年5月2号”。诉讼中郭永庆请求支付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追要月利率1分的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郭永庆提供的欠条条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石万仓在郏县青龙湖社区承建有建设工程,石万仓把建商品楼的内粉刷工作交由郭永庆承包完成,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石万仓欠郭永庆工资款39000元,2015年5月2日石万仓之妻娄小红出具的“欠条”佐证,该款没有支付。故郭永庆持条据向娄小红与石万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永庆主张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条据上没有约定,郭永庆没有提供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万仓、娄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永庆欠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郭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石万仓、娄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