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汪芮竹与闫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芮竹,闫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芮竹,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XX。委托代理人:汪继武,系汪芮竹父亲。委托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红,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XX。委托代理人:马丽君,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芮竹因与被上诉人闫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芮竹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0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继续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居住地证明未满一年;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综上,本案应当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闫春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于11月1日收到的起诉状,11月14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一直在本溪市明山区XXX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即为本溪市的高建社区;上诉人提到的人口信息档案所显示被上诉人居住地址为浑南区XXX,而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为孩子上学所购买,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居住在此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春红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闫春红住在地。根据被上诉人闫春红提交的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北地街道办事处高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闫春红是我社区居民,自2009年6月至今始终在此居住。”。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