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15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7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王某某在我厂拉纸箱五次,货款共计177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被告在石家庄市广润日化有限公司任保管员,原告送货到厂家后,被告负责收货,是厂子欠原告货款,而且被告的名字叫王某某,欠条是王东打的,和被告不是一个人,被告不具有诉讼资格。本院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00元的依据进行了调查。原告称,事实经过与诉状一致,王某某也叫王东,欠条是王某某写的,落款写的王东。以前被告也要过原告的货,是被告给原告打货款,货款应该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17700元(纸箱)壹万柒仟柒佰元正王东2015.2.10。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个人所欠,是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所欠,2015年4月16日、2016年2月2日厂方通过出纳付凌云的账号打给原告货款3000元、4000元,现在厂子还欠原告10700元。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付凌云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打款7000元情况;2、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张烜、傅雪玉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的保管员,王某某收货是职务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付凌云打款7000元是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被告打条是职务行为,货款系被告所欠,应由被告偿还。本院出示对被告母亲孙振梅的录像资料,孙振梅称王某某以前叫王东,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7700元,提交了欠条证实,欠条落款处虽为王东,但被告认可该欠条系自己所写,被告母亲也证实王某某以前叫王东,故被告王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自己是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及书面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石家庄广润日化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付凌云打款7000元原告不认可,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7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