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史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洋洋,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史洋洋雇佣他人驾驶货车和吊车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万通港航有限公司西侧空地盗窃该公司疏浚管销赃给徐某,获得赃款17500元。经鉴定,被盗疏浚管价值2301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史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盗疏浚管已追回并返还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万通港航有限公司。本案���理期间,被告人史洋洋将赃款17500元退还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货车、吊车照片,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磅单,被告人史洋洋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徐某、王某1、王某2、李某1、王某3、李某2、李某3、刘某、史某证言,被告人史洋洋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史洋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洋洋主动将赃款退还徐某,并为其可能判处的��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史洋洋判处能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