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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2016民终149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福传,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境律所)与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境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认定广药集团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依照支持一审明境律所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广药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登报向明境律所赔礼道歉,支付一审律师费1507.2777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将风险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分为主次合同,导致错判。1、律师与委托人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通常为二种方式,分别是普通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两者的一般条款一致,主要区别在律师费的收取方式上,这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最为主要的条款。常见的是普通委托合同,律师费收取是遵循政府指导价,由双方协商,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分别先行收取,无论官司结果如何,律师费不予退还。还有一种是在经济类案件中采取风险收费方式,不分阶段收取,全程代理,先行收取很少的律师费(一般称为办案费),在案件胜诉之后按执行回款的百分之十至三十收取律师费,政府指导价允许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在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收费标准,无须再签《补充协议》。但在知识产权案中,由于法律规定胜诉一方的合理开支部分由败诉方承担,而合理开支又是以律师费为主要项目,但法律又规定必须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而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案结之后期望得到的律师费,没有发票而不能列入合理开支。这时候,双方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可以向法院提交并附上律师费发票,即委托人实际已向律师支付律师办案费的发票。《补充协议》则双方留存,无需作为证据提交,这是普通代理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两者的基本情况和区别。2、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同为一份合同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人为分解为主合同和从合同,将《委托代理合同》认为是主合同,《补充协议》为从合同,并认为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予解除,甚至对所谓的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不作出裁量,有意避开《补充协议》的内容,更加错误地将《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前期办案费用认定为就是案件的一审阶段的律师费和二审阶段的律师费。明境律所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一体化合同,不分主从。如果一定要分,《补充协议》才为主,《委托代理合同》为从。《补充协议》第五条:“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确定两者的关系。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合同。明境律所给广药集团的合同范本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办案费100万元”,《补充协议》是“按执行回款10%提取律师费”,是广药集团法务自行更改,又搞了一个风险费用,这并不是明境律所的意思表示。办案费与律师费不同,因为它局限在前期办案工作费用,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均不予退还。明境律所之诉是直指律师费而不是办案费。明境律所已详述风险代理合同的构成,一审法院却将《委托代理合同》的办案费作为全部的律师费,竟也判令广药集团应当支付一审全部律师费。对一审法院判令广药集团支付一审代理费的原则和认定,明境律所没有意见,明境律所的诉请也是认为广药集团解除合同之后,由于是风险代理合同,折中办法也只能按一审代理费支付,如约定不明确,就参照政府指导价的一审费用标准执行。只是一审法院错把合同分主从,还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就是风险代理,一审的前期办案费15万元,风险律师费为45万元。4、判令广药集团支付一审律师费1507万元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代理的案件在省法院一审时就交了一千多万诉讼费,案件胜负八字还没一撇,法院为什么就要收一千多万诉讼费。正因为诉讼标的是29.3亿元。一审律师费为什么定为1507万元,也是因为诉讼标的为29.3亿元,法院和律师都是根据国家物价局定价。由于委托人无法也不想先交这1507万元律师费,才改为风险代理合同。风险收费数额必然比先交费的普通代理合同要高,要超过一审、二审合计代理费3千多万元数倍才算合理,我们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l0%收取,已是最低价,律师收过亿元也是法律允许。明境律所索赔的合同依据就是《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是司法局制定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普通的委托关系。律师业务风险代理极少,常以格式化的《委托代理合同》替代,仅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收费方式,所以有的条款并不完全适宜风险代理,风险代理合同不是先收费,而是案结后按执行回款比例计收。最关键是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该条款的必要前提是律师已经收取了一审或者二审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已收了费,如委托人不再委托律师,不退费就没有经济损失纠纷。现在双方签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律师并没有收费,根本就不存在不退费的可能。按此条款适用风险代理合同时对律师而言就不公平不合理,律师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两种不同类型代理合同最大的区别。一审法院不能以合同没有约定来判广药集团不需要支付律师费,更不能说明境律所索要律师费无合同依据。风险期望的律师费属于未支付的律师费,委托人单方解除就应当即时支付,因为是单方过错,单方解约,明境律所丧失了对这期望的律师费,判决广药集团支付这期望的律师费才体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超越权限解除《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广药集团虽然没有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是36号委托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依法解除,其从属的补充协议也予解除。”法院武断地作出:即使广药集团反诉未提出解除《补充协议》,今天我们也顺带帮你们将《补充协议》解除掉,因为《补充协议》是从合同。我们双方一边诉讼,一边就《补充协议》律师费在调解,广药集团并没有认为律师费只按《委托代理合同》办案费支付,但一审法院却自作主张,广药集团并没反诉解除《补充协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就不应当擅作主张解除。三、一审判决认为合同解除明境律所亦有过错,毫无事实根据,明境律所没有任何过错。广药集团是完全没有与明境律所协商,甚至告知一声都没有,就向一审法院发出了解除明境律所律师代理权的函,改换其他律师,明境律所律师被解除诉讼代理权,必然导致《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境律所也是等到3月15日法院开庭确认由金某所律师出庭之后,双方根本无再协商的可能时,才在3月1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足以认定是广药集团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3月9日省法院拒绝明境律所阅卷,双方都已证实这一点,为什么一审判决还非常着重特别提示:明境律所律师没有参加3月15日庭前准备会议和6月6日的庭审,这还有什么意义?律师是由委托人授权才能出庭,委托人已撤销授权,明境律所还怎么能出庭?这是一审法院非常荒谬的一段“事实查明”。四、本案合同律师费制定上广药集团背信弃义,恩将仇报。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之间就诉加多宝商标侵权案的委托合同分三个阶段签了三次合同。第一份委托合同为普通委托代理合同,一审、二审代理费为30万元,约定委托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属于需要先行支付律师费的普通代理合同,广药集团给付30万元。到了2012年10月,该案诉讼标的增加至1.54亿元,双方协商将明境律所原来的合同变更为风险代理合同,变更也只有律师费这一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份合同是本案诉争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按执行回款10%提取,这也是按风险代理10%一30%标准的最低档约定,而且也是参照起诉新源公司案件的合同,超过一亿按10%提取律师费的原协议,10亿标的案总不能低于前1.54亿标的案的收费标准,但广药集团法务回复:“既不能按原合同执行,也不能按你们拟定的合同签订,我们重新草拟了一份新合同发给你们。”他们的合同是将100万办案费分段支付,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是这样约定:1、基础费用:一审基础律师费15万元;2、风险费:一审胜诉,对方又不上诉,付45万元,如认定对方侵权,对方又上诉支付15万元;3、二审律师费:基础费15万元;风险费:如二审程序中甲方获得胜诉认定对方侵权支付15万元。广药集团主管法务副总拟的合同很有心机,其实就是难为你,故意把律师办案费压低得离谱,使你律师无法受益,自动退出。明境律所当时对办案费不予计较,但对《补充协议》是明确反对。五、一审广药集团的反诉荒唐、无耻。一审法院支持广药集团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解除第36号《委托代理合同》,驳回退还15万元办案费的反诉请求和认为一审明境律所侵犯商业秘密无证据也予以驳回。反诉状大篇幅诉说明境律所向国资委、向广药“多次贬损、中伤、谴责作为案件委托人的广药集团”并以此为解除合同的重大依据,提供九份明境律所写给广药集团的函为证据。如细细审阅每一份函件,均是充满了正能量,律师所做所说的一切是为了广药的利益,指导广药集团走正路不走歪门邪道,所有的批评指责均对法务副总一个人而言,没有批评广药集团其他领导。甚至广药人对法务副总为什么要反诉律师,要法院判决返还15万元谁都不能理解,认为这是在丑化广药人在过河拆桥、恩将仇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前,实际上广药集团已经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律师代理权,法院再判决解除没有意义。广药集团答辩称:1.基于本案广药集团与本案明境律所签订3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对方诉称36号合同显失公平、违反国家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所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报酬由双方就委托事项就实现的目标、效果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支付费用,不能达到不再支付。由此可见,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并明确规定其收费为律师费,本案明境律所诉称律师费分为办案费或律师费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解除3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明境律所多次出现泄漏商业秘密,严重损害我方的利益,我方有权解除。从2014年9月到2016年3月明境律所多次向我方发函并抄送国资委相关单位在毫无事实和根据情况下,多次诋毁中伤我方,并泄漏商业秘密。对方胡律师在其微信号等相关帐号大肆发布多个保密信息,严损我方的名誉。基于明境律所明知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还多次发布泄漏商业秘密和隐私,严重违反36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此广药集团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明境律所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广药集团一审反诉第1项诉请提出解除与我方签订的36号《委托代理合同》和诉请,明境律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对于该项某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依据。2.第36号委托合同与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应予以一并解除。本案36号合同为主合同,补充协议为从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有效而设立,主合同解除,从合同就失去存在的基础。3.广药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律师费,相关律师费已完全涵盖并充分体现了明境律所在代理案件中的工作量及劳动价值。明境律所由此获得其应得利益。一审法院忽略广药集团为案件付出的大量劳动,片面错误地因案件劳动量增加,因此广药集团需要额外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1号案的立案过程中,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公证文书、涉案判决、加多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这些证据均是广药集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和提供。明境律所仅在初步审理并向法院提交立案,并未参与本案的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同时在1号案中由于广药集团变更诉请,由此带来的工作量由我方自身承担,广药集团向全国各地工商机关对各加多宝公司工商财务档案进行查询,并单独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数据进行审理,形成专项的分析报告后提交法院,法院据此同意了我方的变更诉请审理,由此可见变更诉请后工作量的增加更多由我方自身承担,对方没有因此增加过多的代理工作。因此明境律所在无法举证证明因广药集团变更诉请导致大量工作增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查本案明境律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事实认定错误。4.在1号案仍然在审理没有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和一审阶段胜诉结果为由判决广药集团支付律师代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36号合同第5条第2点详细约定风险律师费45万元的支付标准,该案一审甲方获得胜诉且对方不上诉,广药集团认为在广药集团无违约的情况下,1号案的律师费支付标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即案件结果和进度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忽视合同约定忽略了1号案仍然在审理、一审判决未知及1号案对方是否上诉等多个客观事实,即主观臆断地认定广药集团应按合同约定一审胜诉律师费作为补偿标准,一审法院的这个补偿标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方而言显失公平。广药集团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明境律所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境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广药集团本身为案件付出的大量劳动,片面地、错误地认为明境律所因代理案件劳动量的增加因此广药集团需要额外给予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一)在本案诉争的(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下称“1号案”)中,明境律所仅仅是协助广药集团进行了草拟起诉状、立案及出席证据交换等工作,并未参与1号案庭前准备会议及开庭审理。与此同时,广药集团本身也为1号案的立案工作付出了大量劳动,承担了比明境律所多得多的工作量。在1号案立案的过程中,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大量公证文书、网页新闻报道、涉案判决书及加多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这些证据材料均是广药集团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予以收集的,广药集团为案件的顺利立案提供了大量强有力的证据支持。明境律所仅仅是进行整理后向法院提交立案,且明境律所仅仅参与了立案及前提证据等基础工作,并未参与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二)在1号案中,因广药集团变更了诉讼请求,由此带来的工作量更多地是由广药集团自身来承担,明境律所并未因此增加过多的代理工作。为了支持广药集团在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广药集团向各个加多宝公司工商注册地工商局进行查询,获得相应财务数据后,单独聘请了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加多宝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形成了详尽的专项分析报告,法院据此同意了广药集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明境律所仅仅提供了1号案的《起诉状》、《变更诉请申请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因广药集团变更诉请而导致其工作量如何大量增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明境律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广药集团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已充分涵盖及体现了明境律所在代理案件中所付出的工作量及劳动价值,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忽略明境律所举证不能的情况及广药集团在案件中已付出的大量劳动的客观事实,简单地认为由于广药集团增加了诉讼请求,案件标的额从10亿元增加至29.3015亿元,金额上的大大增加必然导致明境律所比原合同增加了工作量,广药集团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明境律所给予补偿。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在1号案一审仍在审理未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依照所谓的“公平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阶段以胜诉为结果的代理费标准判决广药集团支付30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点,双方详细地约定了风险律师费45万元的支付标准为一审甲方(广药集团)获得胜诉且对方不上诉。广药集团认为,在广药集团并无违约的情况下,1号案的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即按案件结果及进度具体支付律师费。目前1号案一审已开庭未判决,广药集团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无需额外支付任何费用。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忽略了目前1号案一审法院至今仍未判决、广药集团更未胜诉的客观事实,在明境律所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因广药集团增加诉请导致其工作量增加的情况下,即凭主观臆断地认定广药集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审胜诉风险律师费”作为补偿额度标准,扣除广药集团已支付的15万元,酌情再向明境律所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的这一补偿认定标准根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广药集团而言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纠正。明境律所答辩称:一、广药集团上诉状第一部分四个小点,全是在讲:1、公司法务比律师工作干的多,他们很辛苦;2、公司领导比律师英明,带领指导律师工作;3、你律师要举证你干了什么工作,比公司的人工作多多少,成绩好多少;4、支付15万元律师费已经算体现了你律师的劳动价值,甚至还不值15万元,所以要反诉。广药集团最为经典的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广药集团本身为案件付出的大量劳动。”请问广药:“难道你们干自己的活,还要律师打赏吗?”2、“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予以收集。”“承担了比明境律所多得多的工作。”请问广药:“难道委托人自己什么也不用干吗?你想吃干饭,公司肯定也会炒了你。”3、“明境律所仅仅是进行整理后向法院提交立案。”“明境律所仅仅参与了立案及提交证据等基础工作。”明境律所无言以对,为什么你们不自己去交材料,去立案,都是举手之劳还省了律师费。4、“明境律所无法举证证明因广药集团变更诉请而导致其工作量如何大量增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律师要自证工作量?如此怪异的提法,太难为律师。我律师曾经什么工作也没做,仅说了一句话:“红罐装潢属你王某的。”公司董事长就将我律师尊为上宾,视为救命恩人,把律师费送上来。因为这一句话让王某红罐凉茶就死里逃生,赢了几百个亿。今天你们律师却要证明自己具体干了些什么工作,才对得起这15万元的报酬。广药上诉状两次用到“仅仅”两字,意图来贬低律师,比一审稍微好点,不再提律师是在公司领导英明领导下。2013年2月和5月我们两次发函,声明不再代理广药和王某案件。二、一审法院故意将风险代理合同的前期律师基础费(办案费)45万作为一审代理费判给明境律所,与明境律所诉请1507万元相差甚远。一审判决广药再给30万律师费给明境律所,认定一审代理费是45万元,基础费15万元,风险代理费30万元,刚好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风险代理全部费用。理论上超出了明境律所提出的因风险代理合同已无法履行,判广药集团支付一审代理费。一审判决是将风险代理费和基础费也全数判给了明境律所。一审判的是办案费全部,律师费一分未判。明境律所提出是按诉讼标的额,按政府指导价支付一审代理费,29.3亿诉讼标的一审代理费为1507.2777万元,两笔款之悬殊令人咋舌。明境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广药集团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违约行为;2.判令广药集团因违约行为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刊登致歉广告,向明境律所道歉;3.判令广药集团立即支付明境律所一审代理费1507.277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广药集团承担。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明境律所侵犯广药集团商业秘密和单方面违反委托代理协议;2.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委托代理合同,并退还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判令明境律所承担广药集团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明境律所的律师代理了广药集团起诉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公司等多个当事人的多件案件。就本诉讼案,明境律所的律师于2014年4月24日代理广药集团向广东省高院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内容为广药集团起诉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六家加多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广药集团赔偿10亿元,其余五个加多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案件应由广东省高院管辖,广东省高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立案。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就该案的诉讼协商拟定了(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境律所于2014年8月6日在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章,广药集团于2014年8月13日在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章。该委托合同中第五条律师代理费一项中约定:本案的代理费用由基础费用、风险费用两部分组成,一审律师费的基础费用:一审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自本委托代理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即广药集团,下同)向乙方(即明境律所,下同)支付;风险费用:如一审程序中甲方获胜即认定对方侵权(或者撤诉、和解),且对方不上诉,甲方同意支付一审部分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该律师费自一审判决书(裁定、调解书)送达甲方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支付;如一审程序中甲方获得胜诉即认定对方侵权,但对方上诉的,甲方同意支付一审风险部分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该律师费自收到对方上诉状起10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因甲方追加委托事项或因增加诉讼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诉、反请求等重大诉讼事件导致代理事项明显增多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当合理地追加,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经协商,如终审判决甲方获得胜诉即认定对方侵权(或案件和解),并且甲方获得赔偿的,则甲方同意按实际到账赔偿额的2%作为给予乙方的特别奖励金,奖金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人民币。该奖金自最终赔偿款执行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日以内,由甲方支付。2014年12月12日,明境律所收到广药集团依委托合同约定的基础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并向广药集团出具了收费发票。2015年1月22日,广药集团要求将广东省高院1号案诉讼标的提高至29.3015亿元,明境律所向广东省高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获广东省高院准许,广药集团并补交了诉讼费。2015年3月5日,广东省高院就(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向广药集团及六个加多宝公司的当事人发出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8日到广东省高院,传唤事由为证据交换及其他,明境律所律师有到庭。2016年3月8日,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发出了“关于[(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委托代理事宜调整的知会函”,内容主要为:关于应对“王某商标侵权”案事宜[(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经我司认真研究后,希望将贵所调整为该案的不出庭代理律所,针对该调整,依据双方签订的36号代理合同,我司建议如下:原合同全部履行,只是贵所不需要继续履行代理出庭义务。以上事宜,特此函告。落款为广药集团签章。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2月20日向广药集团发出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到省法院召开庭前准备会议的传票,明境律所律师无参加该次会议。之后,明境律所以广药集团违约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境律所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诉讼代理合同。经向广东省高院了解,(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明境律所的律师无出席庭审。一审法院认为:(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诉讼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明境律所的起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在履行36号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时间、双方是否继续履行下去以及价款等一系列事项均出现重大分歧,明境律所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此该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无必要履行下去,应予解除,广药集团关于解除36号诉讼代理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广药集团解除36号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明境律所请求判令广药集团对其解除诉讼代理协议的行为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刊登致歉广告,向明境律所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代理费问题,36号委托代理合同在签订时已明确为风险代理合同,广药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前期费用15万元,明境律所未能举证解除36号代理合同造成损失,其要求广药集团支付1507.2777万元代理费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明境律所在广东省高院1号案的诉讼中确实为广药集团诉加多宝系列公司的案件顺利开展,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向广东省高院提交其草拟的诉状及证据材料、立案、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被采纳,出席庭前交换证据等前期工作,尤其是增加诉讼请求一项,确实比原合同增加了工作量,根据公平原则,广药集团应对明境律所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额度酌情按代理合同中约定一审阶段的代理费即45万元支付给明境律所为宜,扣除广药集团已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则广药集团应再支付明境律所代理费30万元。明境律所主张以变更诉请后标的29.3015亿元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收代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药集团的反诉。1、侵犯商业秘密属侵权之诉,与本案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广药集团无证据证明明境律所侵犯其商业秘密,双方在履行36号代理合同过程中造成难以履行下去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对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反诉请求解除第36号代理合同,以上有论述,不再重复。广药集团虽没有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是36号委托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依法解除的,其从属的补充协议也应予解除。关于请求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明境律所接受广药集团的诉讼委托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确实从事了一系列与诉讼相关的工作,明境律所有权取得报酬,对广药集团要求明境律所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广药集团未能举证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开支,对此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的《(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广药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境律所支付代理费300000元。三、驳回明境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药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2237元,由广药集团负担5800元,由明境律所负担106437元(受理费明境律所已预交,广药集团应负担部分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广药集团迳付给明境律所);反诉受理费1700元由广药集团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明境律所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104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份商标侵权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2.明境律所上诉状。证明明境律所不服一审判决理由。3.(2016)粤011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境律所诉广州王某大××产业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支付法律顾问费的纠纷。4.(2016)粤011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境律所诉广州王某大××产业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代理装璜案1号案代理费的纠纷。广药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用核对证据原件。1.证据1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越秀法院判决代理纠纷案件,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涉案的合同委托的案件的主体均不一样,该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案件,双方就独立案件签订了独立委托事项和独立的委托合同,对4238号案判决书第1页的最后处审理涉及的案件(中院案号为484号案)已裁定同意我方撤回起诉,该案已结案,整个越秀法院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越秀案的上诉状,仅仅说明明境律所不服越秀判决上诉而已。证据3,对方与我方关于顾问费的纠纷,也是独立案件、独立委托事项,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案诉讼被告与我方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更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4,该案被告与我方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所涉及的案件、案由、当事人与本案均不相同,因此我方认为这四份补充证据对于本案判决、查明事实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仅仅说明本案明境律所与我方在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关代理案件产生纠纷,但这些案件、纠纷均应该是独立的,本案不应受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的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经查,涉案(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及认定如下。关于广药集团请求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在履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双方对有关重要委托事项出现重大分歧,作为委托人的广药集团据此于2016年3月8日向明境律所发出了“关于委托代理事宜调整的知会函”,向明境律所建议“原合同全部履行,只是明境律所不需要继续履行代理出庭义务”,由此可见,广药集团只是根据案件的需要而发函建议调整委托代理事宜,不是直接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合同,不存在不当之处,对此,明境律所不是与广药集团进一步协商,而是不再参加省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召开的庭前准备会议,并于2016年3月17日以广药集团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涉案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境律所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代理合同,因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无必要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广药集团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退言之,即使存在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发出知会函建议调整委托代理事宜的事实,亦未能得出广药集团擅自解除涉案代理合同的结论,故明境律所主张广药集团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根据上述认定,明境律所主张广药集团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一并解除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补充协议》仅对出庭律师、委托期限及风险律师费等部分进行补充约定,除此之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都由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可见,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为主合同,涉案《补充协议》为从合同,补充协议是以主合同的成立及有效为前提,由于主合同已被解除,故从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广药集团在反诉请求中没有直接请求解除涉案《补充协议》,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的查明及认定,在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一并解除涉案《补充协议》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境律所请求一审代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经审查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为风险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由基础费用、风险费用两部分组成,并约定相应的支付条件,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特别奖励金的支付条件,进一步明确了风险代理收费的具体标准,该“奖励金”字样实质上属于风险律师费的不同表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明境律所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广药集团支付的前期基础费用15万元之后,由于明境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导致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广药集团,亦未能举证证明解除涉案代理合同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主张以变更诉请后标的29.3015亿元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计收代理费1507.2777万元,则缺乏充分的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广药集团再向明境律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明境律所在履行涉案代理合同过程中所付出的工作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广药集团向明境律所再支付代理费30万元作为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衡某了双方的利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及确认,不再赘述。广药集团上诉提出不应再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药集团请求明境律所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明境律所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明境律所收取15万元基础费用有合同依据,驳回广药集团的该项某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明境律所、上诉人广药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5元,由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负担15665元,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