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盘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盘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40号原告:赵国强,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峰,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明飞,男,1988年1月4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500T。主要负责人:胡静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女,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国强与被告盘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峰,被告盘明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太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太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太保余姚支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盘明飞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1096.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1920元、出院护理费108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218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5日10时01分许,盘明飞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张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古乍线八中路口时,与赵国强驾驶沿余姚市古乍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违反信号灯行驶至该处的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赵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盘明飞辩称,已支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国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事实。盘明飞及太保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页,拟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电瓶车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等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盘明飞及太保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1份、证明2张、工资发放清单6页、工商登记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等事实。盘明飞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等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且也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盘明飞及太保余姚支公司提出原告只有3次门诊,认定200元较为合理。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及诊治、鉴定等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50元。盘明飞向本院提供手机拍摄的照片1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太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太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0时01分许,盘明飞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张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古乍线八中路口时,与赵国强驾驶沿余姚市古乍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违反信号灯行驶至该处的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赵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折(共计5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至目前,盘明飞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96.77元。经审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1096.77元,本院予以认定。盘明飞对太保余姚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2367.68元,愿意按责任承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即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81348.40元。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余姚市天龙动力部件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852元/年×17×10%=81348.40元。5.误工费10325.01元。经审查,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41.67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3441.67元/月×3月=10325.01元。6.护理费2792.04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0元/天。太保余姚支公司认可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4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以157.67元/天为宜,即为157.67元/天×12天=189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50元/天为宜,即为50元/天×18天=9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2792.04元予以认定。7.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及诊治、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盘明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50元为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盘明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二轮电瓶车,故在交强险外盘明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729.0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91元、残疾赔偿金81348.40元、误工费10325.01元、护理费2792.04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8265.45元。太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9元的60%,即65.45元。盘明飞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6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67.68元的60%,即2680.61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强医疗费8729.0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91元、残疾赔偿金81348.40元、误工费10325.01元、护理费2792.04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元、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8265.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9元的60%,即65.45元;三、被告盘明飞赔偿原告赵国强医疗费2367.6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67.68元的60%,即2680.61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因原告赵国强同意被告盘明飞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故原告赵国强实际得款106011.51元,被告盘明飞实际得款231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赵国强承担2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18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