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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月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仙,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2013年4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仙及其指定辩护人池侃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月仙的信访事项被浙江省公安厅依法认定为信访终结。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月仙为迫使长兴县政府、司法部门满足其已被依法终结的信访要求,不顾长兴县信访工作人员的多次教育、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多次训诫,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国家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携带信访材料进行走访共计81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月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月仙辩解:1、公民上访是国家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利;2、其信访事项虽被认定终结,但其主要诉求并未得到解决;3、其上访方式是携带信访材料被登记后劝返,并无其他过激行为;4、其在上访期间并未受过任何训诫。综上,被告人陈月仙认为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月仙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反映诉求,引起重视,客观上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事实上亦未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训诫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李某、施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月仙的供述和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关于被告人陈月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2014年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认定为无理访,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的,以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是指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多次”是指三次以上,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3、被告人陈月仙辩解其上访期间并未受过任何训诫,经查,被告人陈月仙在上访期间受到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的事实,有在案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陈月仙并未在训诫书上签名,但训诫书中均有办案机关印章、二名承办民警的签名以及当事人拒绝签字、捺指印的注明,可见该证据符合法定取证要件。另结合案内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人陈月仙在上访期间受到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月仙明知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并非是接受信访的部门和机构,先后共计81次到该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虽无明显的过激言行,但其目的不是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让北京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非正常访登记,以此给北京有关部门和自身所在地党委政府施加压力,明显具有挑衅、寻衅的意图。故被告人陈月仙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据此,被告人陈月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月仙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经教育、训诫,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为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月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月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