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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泰县润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润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异10号案外人:张志鑫,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中泉乡崇华村村民,现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景泰县润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张玉琳,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芦建)与被执行人景泰县润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鑫于2017年3月30日对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润旺商贸公司所有的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8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鑫称,2005年12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润旺公司达成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集资建设住宅楼,并将其中一建车库(1栋1-116室车库,面积37.81平方米,价款5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款项一次性付清。2006年6月,被执行人润旺公司将房屋予以交付,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4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润旺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81**号,房产证由案外人保存,由于房产开发公司缺乏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没有分解到具体集资户名下。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楼房的房产证时,才得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润旺公司达成的集资建房协议真实有效,且房屋款项已付清,并居住至今,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属于执行行为错误,特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05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志鑫与被执行人润旺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双方集资建房,案外人所购集资房用途为车库,位置为第一栋第一单元1-116,总建筑面积为37.81平方米,金额50000元。2005年12月16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一次性缴纳车库款50000元。2006年6月,被执行人润旺公司将车库予以交付,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4月12日,涉案房产进行了登记,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8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润旺公司,房屋性质为集资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2015年11月4日,依据(2008)景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将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81**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性质明确为集资合作建房,根据相关政策及条例,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案外人张志鑫与被执行人润旺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且自2006年房屋交付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并全额出资,至于未办理房产登记,则属于政策调整的范围,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因此,案外人张志鑫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28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浩宁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人民陪审员  张庆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