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尚炳宪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高某驾驶尚炳宪的陕X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陈蒿湾出发向吴起县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开发区金三角处时,与董某驾驶的陕Y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下车与董某协商到修理厂修车,路途中董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在吴起县东环城路糜地沟隧道紧急停车带处找到被告人高某,民警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吴起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往吴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高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8.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吴公交(2017)第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车辆修理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