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7号原告: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柯龙生。被告: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住所地含山县。经营者:金善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经营者金善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渣剂10吨,单价12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收到产品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渣剂10吨,单价1200元,合计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发货。被告收到后在原告送货单的传真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州市华龙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含山县林头达成炉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本院账号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