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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太明与曾宪杰曾耀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明,曾宪杰,曾耀学,朱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140号原告:杨太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杰,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耀学,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朱昌芬,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杨太明与被告曾宪杰、曾耀学、朱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学、朱昌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宪杰、曾耀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朱昌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朱昌芬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宪杰、曾耀学、朱昌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宪杰、曾耀学、朱昌芬缺席,视为自行处分即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曾宪杰、曾耀学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昌芬作为保证人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款,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昌燕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0,000元至被告曾宪杰账户内。原告同时提交朱昌燕(其身份信息附卷,此处略)书面说明一份,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放弃再行追偿此款的权利。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本金50,000元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六个月内曾向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昌芬主张过债权,故保证人已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昌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宪杰、曾耀学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杰、曾耀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太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宪杰、曾耀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