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银花与魏德米勒电联接(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米勒电联接(苏州)有限公司,韩银花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米勒电联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向阳路69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ElkeEckste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花,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德米勒电联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米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银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米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韩银花等采取跳楼这种过激手段逼迫公司同意其不合理诉求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而非公司管理不善;2、其在处理职工群体恶性事件过程中与员工达成的协议非公司真实意思,系受胁迫所签署,协议也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也未获得公司授权。韩银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德米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1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始于2015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银花担任装配作业员。2015年8月7日,韩银花等十几名员工与魏德米勒公司公司经理在协商转外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薪资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韩银花等十几名员工至魏德米勒公司三号楼楼顶扬言跳楼,后工会、劳动监察、公安等部门至现场协调。该事件处理过程中,魏德米勒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达成如下协议:1、如上三班,要通过双方同意并要一视同仁,技术工应有的额外补偿,涉案员工也要有合理的补偿;2、在现状条件下,收入差异不大;3、对于今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公司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4、如要转外包或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定进行赔偿……协议签署后,上述员工跳楼事件得以平息。8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对涉事的韩银花等四名员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韩银花因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至魏德米勒公司三号楼楼顶以跳楼相威胁,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8月19日。2015年8月19日,魏德米勒公司作出《关于与韩银花解除合同的公告》,告知韩银花因2015年8月7日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于2015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2条规定,解除与韩银花的劳动合同。同日,魏德米勒公司为韩银花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将上述决定报上级工会备案。2015年9月28日,韩银花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1813.88元(5984.49元/月*6个月*2倍)。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韩银花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魏德米勒公司《员工手册》(2007年12月16日生效)第9.2条“违纪处罚”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将相关员工予以解聘(解除合同),并且无经济补偿”。韩银花于2010年5月21日签收上述员工手册。再查明,韩银花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784.49元/月。诉讼中,韩银花表示愿意以此为基数向魏德米勒公司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记录、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制员工解除合同证明、员工手册、签收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函、EMS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韩银花等十几名员工因与魏德米勒公司领导在协商工作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至楼顶扬言跳楼,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也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但整个事件涉案员工并非仅为韩银花一人,相反涉案人数达十多人,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以明显反映出魏德米勒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在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魏德米勒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协议所涉内容全部为劳动待遇相关内容,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之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按约履行。按协议约定,魏德米勒公司对于涉案员工当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现公司在韩银花拘留期满释放后仍给予韩银花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背了上述约定,不符合企业应有的诚信原则;再次,在上述群体事件爆发后,魏德米勒公司作为涉案企业,本应与涉事员工多沟通,倾听员工合理诉求,疏导员工不良情绪,分析自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多措并举地积极改善企业劳资关系。相反,魏德米勒公司却在员工拘留期满释放后即刻就同一事件另寻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上述管理方式明显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改善企业今后的劳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魏德米勒公司对韩银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更缺乏合理性,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魏德米勒公司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784.49元/月,故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赔偿金计算为4784.49元/月*5.5个月*2=52629.39元。至于魏德米勒公司辩称的解除合同是基于韩银花受行政拘留处分作出,而非因基于其过激行为直接作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拘留处分所涉案件事实也为韩银花之过激行为,故魏德米勒公司基于韩银花受行政拘留处分解除合同所涉基础事实仍为上述过激行为,上述做法虽名义不同,但仍违背了双方协议之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魏德米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银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29.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德米勒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韩银花等十几名员工因与魏德米勒公司领导在协商工作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至楼顶扬言跳楼,整个事件涉案员工达十多人,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以反映魏德米勒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在处理上述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魏德米勒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魏德米勒公司对于涉案员工当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魏德米勒公司在韩银花拘留期满释放后仍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诚信原则。同时,魏德米勒公司在群体性事件爆发后未积极改善劳资关系,反而在员工拘留期满释放后即刻就同一事件另寻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该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魏德米勒公司对韩银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背了协议约定,缺乏合理性,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魏德米勒公司应支付韩银花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所述,魏德米勒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魏德米勒电联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