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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知平与被告段帮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知平,段帮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55号原告:孙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帮清。原告孙知平与被告段帮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段帮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段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帮清支付孙知平工资2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段帮清在安仁泰恒理想城工地(以下简称泰恒工地)承包工程,孙知平为段帮清扎钢筋,段帮清欠孙知平工资2718元。事后,孙知平多次催讨,段帮清未支付。段帮清辩称,2014年12月20日刘六仔在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的泰恒工地承包扎钢筋项目,刘六仔委托段帮清管理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4日段帮清与阳爱平签订劳务协议,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扎钢筋承包给阳爱平。阳爱平向段帮清预支了16000元,阳爱平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工人导致停工。2015年2月段帮清要求工地施工员清算阳爱平等人的施工量,结算后阳爱平应当退还1560元。事后阳爱平以向做事工人交差为由找到段帮清要求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段帮清为帮助阳爱平故出具了工资结算单。阳爱平承包扎钢筋项目,工人应当向阳爱平催讨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孙知平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段帮清表示出具工资结算单的原因系为帮助阳爱平向其他工人交差,实际上工资结算单与段帮清无关,本院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孙知平提供的申明、退场协议书、承诺书、泰恒工地结算单、领款凭单、银行凭证、借条,段帮清表示系受刘六仔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申明、退场协议书、承诺书、泰恒工地结算单、领款凭单、银行凭证、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段帮清提供的账目单,孙知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段帮清提供的刘六仔与段帮清签订的协议,孙知平认为,刘六仔已死亡,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段帮清陈述刘六仔已死亡的情况下,段帮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段帮清提供的段帮清与阳爱平签订的钢筋单向绑扎协议,孙知平表示该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阳爱平本人签名(在阳爱平与段帮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阳爱平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段帮清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段帮清提供的出具给刘六仔的结算单,孙知平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系段帮清个人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段帮清与阳爱平协商将安仁县泰恒工地的钢筋绑扎项目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施工,阳爱平与孙知平、段桂华等人一起至泰恒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并以相同方式计算工资。自2015年1月开始阳爱平陆续在段帮清处预支16000元(现金15000元、伙食费1000元),并由阳爱平预支给孙知平、段桂华等人,共分配预支合计15775元(工资结算单中支数之和)。2015年3月30日段帮清向泰恒工地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如再出现不良行为愿意自动退场。2015年3月31日段帮清向泰恒工地出具一份退场协议书,注明因无力垫付工资要求退出工程。2015年4月12日段帮清在泰恒工地领取4600元铁工班款。2015年6月15日段帮清在泰恒工地领取1000元。2015年6月15日泰恒工地出具一份钢筋工段帮清结算单,对段帮清在泰恒工地5、6栋承包钢筋工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扣除结算后总工程量为180070元,段帮清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结账。2015年6月17日段帮清出具一份申明,注明段帮清在泰恒工地5、6栋承包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现将已完成的工程量工资及押金一次性付给段帮清,所有在泰恒工地5、6栋的钢筋民工工资由段帮清本人支付。2015年6月17日段帮清向泰恒工地出具一张18万元的钢筋工工资余款领条及一张5万元的退钢筋工押金领条。2015年6月17日段帮清向刘六仔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刘六仔6万元用于在泰恒工地5、6栋钢筋工发工资,愿意在已结算的工资中扣除。2016年6月18日泰恒工地通过银行转账向段帮清支付了164400元(工程量180000元+押金50000元-刘六仔60000元-借张柏生1000元-贺师傅工资4600元)的钢筋工工程款。另查明,段帮清向阳爱平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未注明出具日期),结算单中注明孙知平工资总数为3818元,预支1100元,剩余工资为2718元。事后,孙知平多次催讨,段帮清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段帮清以自己名义向泰恒工地出具承诺书、退场协议书,在泰恒工地出具钢筋工段帮清结算单后,段帮清以自己名义向泰恒工地出具领款凭证,泰恒工地又将工程款支付至段帮清的账号。故本院认定,段帮清系泰恒工地钢筋绑扎项目承包人。孙知平与阳爱平等人以相同的工资计算方式在段帮清承包的泰恒工地钢筋绑扎项目从事钢筋绑扎活动,孙知平与阳爱平等人均系为段帮清做事,应由段帮清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因工资结算单系段帮清出具,段帮清主张工资结算单上记录的工资不是真实的应付工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段帮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孙知平为段帮清提供了劳务,段帮清以工资结算单的形式认定了拖欠的劳务工资数额,孙知平与段帮清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段帮清未及时按工资结算单上记录的应付工资数向孙知平支付劳务工资,段帮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算单中注明孙知平工资总数为3818元,预支1100元,剩余工资为2718元,故段帮清应付劳务工资2718元给孙知平。综上所述,段帮清系泰恒工地钢筋绑扎项目承包人,孙知平为段帮清从事钢筋绑扎活动,段帮清应当向孙知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劳务工资的数额为27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帮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知平劳务工资2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谢晓柏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