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成云诉谭泽润、李微、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云,谭泽润,李微,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767号原告:唐成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泽润,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微,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谭泽润,总经理。原告唐成云与被告谭泽润、李微、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谭泽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泽润、李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谭泽润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泽润、李微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泽润、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20万是事实,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实,利息其已经付到了2017年2月,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笔借款是私人借款,《借条》上的公章是在2016年7月补盖的。被告李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泽润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唐成云现金20万元正,于2015年3月6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谭泽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条》下方载明:“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内容处盖章。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谭泽润转账20万元。还查明,被告谭泽润、李微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未支付过利息,《借条》上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是2016年7月盖的。被告谭泽润陈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借条》上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是2016年7月盖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谭泽润向其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谭泽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泽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被告谭泽润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谭泽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付。虽被告谭泽润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到了2017年2月,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微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谭泽润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李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应与谭泽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款为私人借款,其盖章是2016年7月补盖的,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表示愿意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谭泽润、李微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泽润、李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成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泽润、李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谭泽润、李微、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