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世浩、曾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世浩,曾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79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龙川大道**号。负责人邹东平,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世伟,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邹雍,该联社四都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骆世浩,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曾汉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世浩、曾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世伟、邹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世浩、曾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骆世浩于2010年3月31日在原告下辖的四都信用社办理贷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6.7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从2010年3月31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骆世浩、曾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世浩与被告曾汉英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骆世浩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四都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四都农信(2010)小借字第05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1、借款人骆世浩向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6.75‰,借款用途为种养;2、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5、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3.15?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4.05?收取违约金。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被告曾汉英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曾汉英向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承诺》,承诺对被告骆世浩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骆世浩发放贷款2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骆世浩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9日,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骆世浩仍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催收未果,2017年2月15日,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贷款明细表、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按月结算利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拖欠自201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骆世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计至还清款日止,扣除已交部分)、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并扣除被告骆世浩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元。被告曾汉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承诺对被告骆世浩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世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元利息)。二、被告曾汉英对被告骆世浩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世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红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