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XX英与李兵书、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李兵书,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909号原告:XX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权(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兵书,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顾静,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英诉被告李兵书、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银、俞春权、被告李兵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兵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预扣了两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顾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兵书、顾静向原告XX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英现金壹拾伍元整(¥150000.00)。”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兵书、顾静向原告XX英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兵书、顾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兵书辩称,原告预扣了两个月利息90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书、顾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英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兵书、顾静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