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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又名张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4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未执行);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害人陈某与陶某通过电话邀约,到随州市西城解放路小十字街“福沃德”店,对质“梦巴黎”的某服务人员到底是与陈某丈夫尚海军还是与陶某丈夫罗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陶某随后给罗某(因刑事和解另案不起诉)打电话,罗某及被告人张成到陶某位于随州城区解放路的服装店,然后陶某乘张某轿车前往“福沃德”店,罗某开车载张成跟随其后。15时许,陶某到达“福沃德”店门口与陈某开始交谈,罗某、张成从马路对面“天隆酒店”走到陈某面前,殴打陈某头背部。张成等人将陈某拉至张某车中,张某开车载张成、陶某将陈某带至随州市城区白某烈士塔附近,陶某开车跟在张某车后。罗某和张成把陈某强行拉到山上,继续用巴掌击打陈某头面部,用脚踢陈某背部,用砖头砸陈某肩胛部。后罗某和尚海军的朋友赶至现场将双方拉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L1-3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5日,罗某、张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罗某、张成赔偿陈某损失4万元,陈某对罗某、张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成及同案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两份,赔偿协议、公证书、刑事谅解书,本院(2016)鄂130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张成及同案人罗某的笔录。6、被告人张成及同案人罗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自愿认罪,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盈审判员 贺从伟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