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尚文化传媒���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法定代表人:李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尚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尚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尚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对崇尚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崇尚文化公司与郑某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费用总额为59800元。合同约定,委托人或委托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委托人或委托单位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等同合作金的违约金。崇尚文化公司与郑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解除权已做出限制,即使郑某执意无理由解除合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崇尚文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错误。关于崇尚文化公司因郑某单方解除合同所受损失,崇尚文化公司��郑某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郑某安排多种演艺活动并提供艺术培训课程。演艺经纪代理工作具有其特殊性,受托人不仅仅要为委托人提供有形的代理服务,更需要就委托人自身特点单独为其投入独立的后期筹备和策划工作,一旦合同解除,该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工作成果即丧失其应有价值。但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过于忽视崇尚文化公司工作成本,认定崇尚文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极为有限,这一论述在事实认定上与实际情形并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崇尚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崇尚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郑某、崇尚文化公司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崇尚文化公司退还郑某培训费5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郑某、崇尚文化公司签订《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约定郑某授权崇尚文化公司协助郑某洽谈(包括商业活动相伴的电影、电视、舞台、平面广告、电视广告、产品代言、报纸、电台、互联网等之演出),协助郑某签署涉及承接广告拍摄、演出及其他商业活动的劳务及肖像权协议或合同。崇尚文化公司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事项履行代理义务,并按郑某的特征、特长及适应性安排特定的演艺活动;根据郑某的自身特质在崇尚文化公司需要的情况下制定培训方案,并在学习过程中培养训练郑某的表演能力;为郑某提供助理服务,提供专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的策划宣传和推广;为郑某撰写宣传新闻稿,在各大门户网站进行大力宣传等。崇尚文化公司承诺积极协助并���合郑某与第三方洽谈有关劳务及结算方面的全部事宜,形成的一切经济收益,郑某分成百分之七十,崇尚文化公司分成百分之三十。在本协议书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单方解除本协议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等同合作金的违约金。同日,郑某、崇尚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崇尚文化公司为郑某提供的服务款项具体内容包括艺人品牌建立、经营、维护项,以及崇尚文化公司为郑某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而配备的各类事件、活动产生的相关款项,具体包含推广、宣传、经纪管理业务。资料费由郑某承担,费用总额为59800元;崇尚文化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为郑某提供不定期的演出活动机会。上述协议签订后,郑某向崇尚文化公司交纳了费用59800元。一审庭审中,崇尚文化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崇尚文化公司依约为郑某进行包装、宣传,拍摄写真照片并提供演出机会;郑某认可参加了照片上显示的中国青少年网络春晚活动,但并未收到崇尚文化公司给付的劳务费用。经询,郑某称因崇尚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艺人品牌建立、经营、维护、推广、宣传和不定期的演出活动机会等,故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崇尚文化公司应退还郑某所有费用。崇尚文化公司则称已对郑某进行了相应培训、宣传、包装、推广,安排专门经纪人和相应的演出活动,故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崇尚文化公司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儿童艺人经纪代理��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郑某向崇尚文化公司支付费用59800元,崇尚文化公司接受郑某的委托为郑某制定培训方案、提供助理和经纪人服务、对郑某进行策划宣传和推广、协助郑某洽谈商业活动、为郑某提供不定期的演出活动机会等。上述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郑某称因崇尚文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崇尚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崇尚文化公司为郑某拍摄了写真照片并为郑某提供了一定的演出活动机会,故应扣除合同解除后崇尚文化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因崇尚文化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崇尚文化公司因郑某解除合同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应极为有限。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及崇尚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崇尚文化公司退还郑某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与崇尚文化公司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崇尚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郑某费用50000元;三、驳回郑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崇尚文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某、崇尚文化公司签订的《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述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亦对此均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郑某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某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崇尚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体现其存在一定的履约行为,故在费用返还时,应当扣除合同解除后其遭受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及崇尚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崇尚文化公司应退还郑某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崇尚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