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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加运与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运,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167号原告:王加运,男。被告: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玉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加运与被告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加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25800元。事实和理由:王加运与中兴商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王加运将其所有的雷沃955型装载机租赁给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下设的明珠沙场使用,租金26000元,每月结清租赁费的80%,剩余部分在租赁结束后付清。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租赁装载机的限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24日,经核算,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王加运租赁费55800元。王晓波于2015年9月27日向王加运出具欠条,后支付费用30000元,下剩25800元未予给付。多次催要无果后,王加运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王加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装载机租赁协议及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实王加运与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2015年9月27日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共计55800元,已给付30000元,目前仍拖欠25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9月27日经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黄佐敏结算,租赁费用共计55800元,以及王晓波于当日在结算清单上载明”今欠王付军伍万伍仟捌佰元整”的事实。另查明,王加运系王付军父亲,王加运与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让其儿子王付军驾驶装载机在明珠砂料场履行合同义务,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系明珠砂料场承包人,王晓波系明珠砂料场负责人。该事实有王加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黄佐敏于2017年3月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加运与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租赁费用合同义务的事实,有王加运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租赁合同及清单中虽未就下剩25800元租赁费用何时给付进行明确,但王加运享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权利,现王加运将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诉于本院,要求给付下剩租赁费用25800元,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加运租赁费2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敦煌市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岭代理审判员  杨风乐人民陪审员  张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年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