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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洪伊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伊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伊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伊涛于2012年在本村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16年12月间,洪伊涛在明知是盗窃的机器零部件情况下,多次从陈某1、梁某(另案处理)、孙某手中购买4块高铬反击板、4块高锰钢衬板、2件板锤压铁。后经查实,洪伊涛购买的及其零部件全部系陈某1、梁某、孙某多次到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村陈某2的砂石料场盗窃所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76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洪伊涛到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投案。1月17日,陈某2对洪伊涛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伊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梁某、陈某1、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告人洪伊涛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伊涛明知是被盗机器配件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伊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洪伊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伊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