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爱学、安宝翠等与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学,安宝翠,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38号原告:刘爱学,男,1964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安宝翠,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营镇龙腾二路北侧。负责人:刘金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观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学、安宝翠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学、安宝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红,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观林,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学、安宝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67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2327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肇事者刘孟龙醉酒驾驶鲁M×××××号普通客车沿博兴县博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锦秋办事处盛泰药店门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顺行的二原告亲属刘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亲属刘灏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亲属刘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孟龙涉嫌交通肇事罪同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2710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诉求。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诉车辆鲁M×××××号普通客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车辆管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公司班车要严格遵守班车线路及发车时间,非规定行驶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擅自驾驶班车。未经许可驾驶员私自用车,因违反交通规定酒驾醉驾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驾驶员全部负责。刘孟龙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事故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事故发生后,刘孟龙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造成事故损失由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涉嫌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事发后,涉案驾驶员已经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00时40分许,肇事者刘孟龙醉酒驾驶鲁M×××××号普通客车沿博兴县博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锦秋办事处盛泰药店门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顺行的二原告之子刘灏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之子刘灏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之子刘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刘孟龙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90000元。调解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1月26日,二原告之子刘灏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涉案车辆鲁M×××××号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刘孟龙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庭审可知,刘孟龙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机械制造。涉案车辆系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为方便家住博兴的职工上下班为其配备的班车,因刘孟龙住址离公司最远且具有驾驶证,故涉案车辆由刘孟龙驾驶接送其他职工上下班。车辆位于公司时由办公室统一保管,下班后刘孟龙送下其他职工后暂管车辆。被告公司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而被告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非规定行驶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擅自驾驶班车。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1日凌晨,并非被告公司上下班时间,而刘孟龙也并未驾驶该涉案车辆接送被告职工上下班,刘孟龙在非工作时间内驾驶公司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虽然刘孟龙醉酒驾驶,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2日,二原告同刘孟龙家属就涉诉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就涉诉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然协议内容为刘孟龙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90000元,并不包含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伤残赔偿费用:①丧葬费26700元;②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以上共计2853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诉求,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因二原告并未向直接侵权人刘孟龙主张权利,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2271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学、原告安宝翠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学、原告安宝翠对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元,由原告刘爱学、原告安宝翠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