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48号原告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黄岗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4000000194。法定代表人胡北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绍祥,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海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钢结构)诉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娇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娇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钢结构诉称,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顺丰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被告浩洋娇子厂房的钢结构部分由原告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再三要求,2014年6月20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顺丰钢结构工程款20234442.23元。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款。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洋娇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年产40万辆电动车、100万辆自行车生产项目;2、工程地点: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金岸区块;3、工程建筑面积约:57479.2平方,工程造价含隔热层总造价为叁仟陆佰万元整(¥:36000000.00元整)。二、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为240天,自2010年8月8日开工至2011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按H型钢进场之日起计算)。三、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决算:1、4号车间钢结构进场施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2、3号车间钢结构进场施工时,甲方再预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3、单位工程安装完工后,2011年7月1日甲方于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含之前支付的预付款);4、留取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60天(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时间),如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360天内如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及时付清保修款。六、其它((3、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松阳法院。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完工。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浩洋娇子1#、2#、3#、4#车间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30004442.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234442.23元。之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尚欠工程款20234442.23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协商不成,诉至松阳法院”中的“松阳法院”字样系原告自行涂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处理法院实为遂昌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234442.23元,原告仅主张工程款12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占 媛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