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等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冯某1,冯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989号起诉人:李某,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生,现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刘某,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起诉人:冯某1,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被起诉人:冯某2,男,汉族,2014年10月19日生,现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冯某2母亲),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李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刘某、冯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二、确认刘某、冯某1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三、刘某、冯某2立即返还李某位于前郭县豪杰锦绣江南9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2单元202室,位于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商企房屋,总共价值约60万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冯某1于1995年1月12日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刘某系李某的亲外甥女,1998年刘某来到李某家与其共同生活。2008年冯某1来到松原市做生意,刘某也离家。后李某才知道刘某与冯某1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且领取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子即冯某2,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刘某与冯某1于同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动迁办家属楼2单元202室楼房;位于豪杰锦绣江南9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位于动迁办家属楼商企,三座房屋产权全部归婚生子冯某2所有。动迁办家属楼2单元202室楼房由男方居住,男方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豪杰锦绣江南9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由女方居住,女方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动迁办家属楼商企租金用于婚生子冯某2生活及上学所需要费用。蒙中对面视界龙眼镜店归男方所有,松原市二中对面视界龙眼镜店归女方所有。刘某与冯某1的婚姻登记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因此二人的婚姻关系应无效,因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应无效,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均系李某与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冯某1来到前郭县创业时,带走了家里所有的积蓄,李某又向自己的姐姐借钱,并卖掉了位于市中心的楼房支持丈夫创业,��刘某与冯某1共同侵占李某的财产,损害李某的利益,李某现在重病在身,高度近视,导致眼底黄斑区病变失去了劳动能力,双眼已经构成残疾,刘某与冯某1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李某的感情,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刘某与冯某1已经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李某起诉要求确认刘某与冯某1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李某再以此起诉要求确认二人婚姻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而李某要求基于婚姻无效来确认刘某与冯某1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及刘某、冯某2返还财产的请求,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