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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三宝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三宝,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24号申请人:方三宝,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集贸市场内。代表人:单文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方三宝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方三宝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3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陈子刚以其所有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三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130万元。二、将担保人陈子刚所有并提供担保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方三宝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