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张燕丽,于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李慧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顾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张燕丽。原审被告:张燕丽,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审被告:于渊,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郑州中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原审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张燕丽、于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7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岳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系供销合同纠纷,应以供销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非以给付货币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九鼎公司、华瑞公司、张燕丽、于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鼎公司依据与华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货款,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九鼎公司诉请华瑞公司、中岳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九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