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607号原告: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合作社合伙人。被告:薛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9200元,共计5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因购买鸡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贷事实真实合法有效。薛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马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其只在3个月借期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期已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去其家里催款,其没在家,其让原告找薛某某要钱,原告没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认可,加之有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薛某某、王某某以购买鸡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3个月,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收取,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仅清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数次前往三被告家中催款未果。本案审理中,因薛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马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薛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合作社借款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薛某某、王某某应归还某某合作社本金40000元。某某合作社主张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200元,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根据法定的年息24%予以支持9600元。马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且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600元,共计49600元;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负担1072元,某某合作社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