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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安阳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飞先后五次在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殷都区、北关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车把上,轿车内和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共计12557元。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飞在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和铁三路交叉口抢夺被害人刘某苹果6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591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夺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的行为应为盗窃;所有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飞不是公然夺取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应构成盗窃罪。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部分物品没有购买票据、使用损坏程度记录和照片等,鉴定价格过高,不应认定。被告人王飞盗窃被害人徐某的手机系犯罪未遂,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见有人卖赃车,协助公安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波,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一)2016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飞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迎春东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趁被害人张某在路边水果摊购买水果时,将其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3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损失3486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关于其在市平原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水果摊买水果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被偷,后被一名老太太在文峰区王村和聂村间的通建楼附近垃圾堆里捡到,包内现金100余元、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的陈述,证人史某关于其见王飞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一个黑色鸭舌帽,将一个黑色手提包扔到永安小区附近路边的绿化带内,其捡到包后还给失主的证言及对王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的谅解书、收到条,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8月15日16时9分许,被告人王飞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和武夷大街交叉口,将被害人周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手提包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损失184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周某关于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附近时,旁边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其车轮有毛病,其和朋友下车查看,后其发现手提包内的手机被盗的陈述,显示被告人王飞驾驶黑色摩托车行驶至骑电动自行车的两名女子旁边时,趁对方不注意时,盗走对方挂在电动车车把上提包内的手机的视听资料,被告人王飞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的谅解书、收到条,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1月3日10时4分许,被告人王飞在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和铁三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申某放在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退赔了被害人申某损失42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认不讳,有被害人申某关于其停在殷都区文明大道和铁三路交叉口轿车内的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4200元的陈述,被告人王飞退赔了被害人申某损失的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1月8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王飞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和友谊路交叉口北200米附近,将被害人董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想5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782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董某关于其在市北关区灯塔路和友谊路交叉口附近买东西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被盗,旁边一个老太太为其指认了逃跑的小偷,该男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身穿一件墨绿色棉袄,其朋友郭某看见小偷的陈述,证人郭某对偷朋友董某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王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飞退赔了被害人董某损失的谅解书、收到条,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飞在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和永安街交叉口北30米盗窃被害人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框里挎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徐某关于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向阳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30米路西买菜时,王飞骑摩托车撞到其电动车后侧一下,其回头查看时,王飞乘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车框里挎包内的手机盗走,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陈述及对王飞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抢夺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日12时6分许,被告人王飞在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和铁三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的一部苹果6S手机夺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59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损失3591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关于其骑电动车走到殷都区芳林街与铁三路交叉口路东面时,打完电话正准备装兜里时,手机被王飞从后面夺走的陈述及对王飞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损失的谅解书、收到条,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王飞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被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涉案手机的品名、型号、购买时间,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经鉴定部门予以确定物品价格,较为客观,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飞因本案被抓获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飞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公然夺取刘某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盗窃罪、抢夺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窃取被害人徐某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且已退赔了全部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飞犯两罪,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