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庄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村路段时,与对向杨某醉酒驾驶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Omg/100ml。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车速约76km/h;思域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车速约66km/h。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