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关泉与郑水根、沈杏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泉,郑水根,沈杏泉,王金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98号原告:郑关泉,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梅,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郑水根,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林,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杏泉,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金池,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郑关泉诉被告郑水根、沈杏泉、王金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收案,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梅、被告郑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林、被告王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关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费102,0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07,759.2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21日,原告在沈杏泉、郑水根承包的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仁里王村王金池纺织厂工地打工时被搅拌机压伤,经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伴截瘫,外伤致不全瘫伴大小便失禁后遗症。后原告出现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潴留、尿路感染的并发症,存药物依赖,需继续治疗。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治疗、控制外伤致不全瘫引发的后遗症、并发症,花费医疗费102,079.23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水根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已对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就赔偿问题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针对本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就诊的医院主体资格有异议,不是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而是在乡镇卫生院治疗,其对原告的病情不具有真实的判断能力,故原告的医疗费的相关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看,原告已通过城乡医保进行报销,现原告再重复主张赔偿,具有不当得利之嫌,同时医疗费中的用于治疗感冒的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无法证明是否是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已经存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目前产生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实是先前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沈杏泉未作答辩。被告王金池辩称,一、原告早已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对案涉全部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赔偿,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二、原告是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才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为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并发症后续医疗费绝大部分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原告在医疗费上几乎无实际支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该医疗费的请求权已经归社会保险机构所有,原告无权再次向被告主张;四、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原告到医院主要为配药,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元过高。综上,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关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绍钱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00年3月2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致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潴留、尿路感染等并发症,之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2、门诊病历9本、门诊收费收据330份、住院收费收据5份、出院记录5份、住院费用清单5份、浙XX通医疗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回执1份、赔偿要求书1份,以证明近两年原告向被告王金池主张赔偿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水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在卫生院四次住院也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也有异议,医院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治疗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与案件有关联。华通医药联锁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上述产生的医药费,与答辩意见一样;对证据3被告郑水根不予认可。被告王金池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部分存在很大很大的差距,其他不发表意见。被告沈杏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该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于证据2,除了部分医疗费发票中用于治疗感冒等与原告伤势无关的部分以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票号为2681997826的发票外,其他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3,该邮件回执已显示王金池签收,故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金池将本人建造的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沈杏泉,被告沈杏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水根。原告郑关泉受雇于被告郑水根在上述工地上工作。2000年3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调试拌和机时不慎被拌和机斗压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及“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潴留、尿路感染”与该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至2014年12月15日因治疗截瘫和并发症产生的合理损失,其合理诉请均已获本院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因治疗截瘫及并发症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遂成讼。另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国内邮政挂号信向被告王金池邮寄一份赔偿要求书,要求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调试拌和机时不慎被拌和机斗压伤构成截瘫并产生肾积水、肾功能不全、尿潴留、尿路感染等并发症,需要持续接受治疗,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可主张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100,514.13元(已扣除伙食费、与原告伤势无关用药以及无门诊记录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634.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郑水根承担40%,被告沈杏泉承担35%,被告王金池承担25%,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水根与王金池共同辩称就原告的赔偿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可继续主张相关权利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两被告未提出申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水根与王金池共同辩称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已由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由社保部门报销,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水根辩称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不符合就医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社区卫生院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原告到该医疗机构就医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水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之前侵权行为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根应赔偿给原告郑关泉医疗费等损失100,514.13元的40%,计40,205.65元,被告沈杏泉应赔偿上述损失的35%,计35,179.95元,被告王金池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5%,计25,128.5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郑关泉负担165元,被告郑水根负担916元,被告沈杏泉负担802元,被告王金池负担572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王 城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