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广州佳视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赵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佳视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再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小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安军。上诉人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佳视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视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腾、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到庭参加诉讼,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月公司针对星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新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星文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销售涉案专辑,新月公司对星文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销售涉案专辑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星文公司与新月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包含涉案歌曲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获得新月公司的合法授权后才发行了涉案专辑。该合同2013年12月期满后,星文公司已停止发行该专辑。其次,涉案专辑购买过程未经证据保全公证,且佳视多公司亦确认其与星文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涉案专辑并非从星文公司处获得,而一审法院仅凭专辑包装上的标注即认定涉案专辑由星文公司发行,该认定依据不足。2.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星文公司已售出的专辑不构成侵权。佳视多公司称涉案专辑从广州敦煌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购得,而星文公司与敦煌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星文公司将涉案专辑销售给敦煌公司,一旦完成交付,星文公司和新月公司均从中获得了相应的版权收益。星文公司无法对已经完成交易的商品进行回收,新月公司亦从相关交易中获利,其权利已用尽,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新月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新月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且一审庭审时,佳视多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专辑由其销售,在星文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购买行为未经公证而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缺乏依据。2.新月公司与星文公司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依据该合同第五章第三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星文公司应当正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23日之前收回全部未售出的营销制品。但现有证据显示,星文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未销售的音像制品,还在其官网公开销售涉案专辑,在合同到期逾一年即2015年1月1日仍继续委托广东地区实体代理商销售涉案专辑。综上,星文公司未经新月公司授权,亦未向新月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发行收录了新月公司享有词曲著作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我要去西藏》DSD音像制品,给新月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佳视多公司述称,作为零售商家,佳视多公司没有权利和资格进一步审查星文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授权合同的期限等内容;佳视多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从涉案专辑封面信息等判断是否正版专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卓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了歌曲《幸福花儿开》的侵权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DSD,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2.判决星文公司立即停止发行收录了歌曲《幸福花儿开》的侵权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DSD,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3.判决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连带赔偿侵犯新月公司词曲著作权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4.判决由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歌曲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新月公司是从事经营演出及娱乐业务的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部分载明:原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月公司”)于2008年10日21日迁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即本案新月公司),原彩虹月公司先后与《我要去西藏》《高原蓝》《幸福花儿开》《七月的草原》《火凤凰》《莲的心事》《今夜的草原》共七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约取得上述七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此后,新月公司与《套马杆》《塑料花》两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新月公司获得上述两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另,彩虹月公司与《爱不在就放手》的词曲作者签订《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彩虹月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该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据此,新月公司依法享有《我要去西藏》《高原蓝》《幸福花儿开》《七月的草原》《火凤凰》《莲的心事》《今夜的草原》《套马杆》《塑料花》九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以及获得《爱不在就放手》歌曲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部分载明:2009年,新月公司出版了《我要去西藏》音像制品,其中收录了乌兰托娅演唱的《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爱不在就放手》《幸福花儿开》《塑料花》《火凤凰》《七月的草原》《今夜的草原》《套马杆》《莲的心事》十首歌曲,该出版物印有“版权提供: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等版权信息,从而认定新月公司是上述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制品所收录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5年8月12日,新月公司从佳视多公司在卓越公司经营管理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了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DSD一盒(支付42元),并取得佳视多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399852的发票一张,佳视多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予以确认。经当庭查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密封情况完好,开拆可见外包装封底处标注“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ISRCCN-F18-09-323-00/A.J6版权提供: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专有发行: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含曲目为“01我要去西藏;02高原蓝;03爱不在就放手;04套马杆;05塑料花;06今夜的草原;07莲的心事;08火凤凰;09七月的草原;10幸福花儿开”。新月公司当庭确认其正版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专辑与佳视多公司销售的《我要去西藏》专辑完全一致。经比对,佳视多公司销售的《我要去西藏》专辑中被控侵权歌曲《幸福花儿开》与新月公司权利作品《幸福花儿开》在词、曲、音源方面完全一致。另,新月公司为证明卓越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删除、下架措施,举证了其在相同网站的搜索记录,可见有在售商品为《藏情?我要去西藏(CD)》,但无证据证实该在售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一致。关于涉案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来源问题。星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新月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以及所附的《版权节目制作证明》和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佩斯公司出版、复制《乌兰托娅》CD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0817712),该专辑包括了歌曲《爱不在就放手》《高原蓝》《火凤凰》《我要去西藏》《今夜的草原》《七月的草原》《幸福花儿开》《套马杆》《塑料花》《莲的心事》。《专辑制品发行合同》中约定,新月公司同意将上述十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编辑为一张专辑,以此专辑独家发行方式授权星文公司以光盘载体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复制。星文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发行数量,并自行加工复制发行,但十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不限于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仍由新月公司享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或同意续期,则本合同终止。星文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收回相应未售出音像制品,全部收尾工作应在合同终止后的六个月之内结束。若一方违约,应立即纠正,并赔偿由此所致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时生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0817712)显示,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单位佩斯公司复制激光唱盘(CD)子母盘,复制数量为8000张,交发货时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新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发行合同期满后销售的,即星文公司在《专辑制品发行合同》期满后没有收回未售出的音像制品或继续复制发行,侵犯了新月公司对专辑中歌曲《幸福花儿开》享有的词曲著作财产权。三、其他查明事实1.佳视多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递交了《销售委托书》《网络销售授权书》《敦煌音像公司销售单》。《销售委托书》是星文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广州敦煌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销售星文公司经销发行的音像制品,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网络销售授权书》是敦煌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佳视多公司销售敦煌公司所有经销商品,授权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州敦煌音像发行有限公司销售单》开具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内有包括《乌兰托娅我要去西藏》CD在内的商品6套,销售单盖有敦煌公司财务专用章。新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星文公司对《销售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星文公司有委托敦煌公司销售音像制品,但不能证明是涉案的《我要去西藏》专辑;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佳视多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许可证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复印件。2.新月公司在本案中曾起诉广东音像出版社和佩斯公司,要求广东音像出版社、佩斯公司停止出版、复制含有涉案被控侵权歌曲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专辑。随后,新月公司申请撤回对广东音像出版社、佩斯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新月公司撤回对广东音像出版社、佩斯公司的起诉。3.新月公司针对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在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专辑中就包括涉案歌曲《幸福花儿开》在内的十首歌曲,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十宗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0111民初1119、1120、1121、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2、1133、1134、1135、1136、1137、1138、1139、1140号。4.星文公司系2002年12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要从事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佳视多公司系2010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文化艺术业;卓越公司系2000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等业务。佳视多公司通过卓越公司经营管理的www.amazon.cn网站(俗称“亚马逊中国”),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402号民事判决书,《幸福花儿开》词曲作者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该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新月公司,故新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歌曲《幸福花儿开》词曲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专辑《我要去西藏》中收录的歌曲《幸福花儿开》与新月公司收录在《我要去西藏》专辑中的同名歌曲词、曲及音源均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专辑标注发行方为星文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专辑为星文公司发行。虽然星文公司提供了其与新月公司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等证据,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终止,且在合同终止后,星文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应的未售出音像制品,全部收尾工作应在合同终止后的六个月之内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星文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2013年12月24日)停止出版和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并依约在合同终止后的六个月内收回相应未售出的音像制品,但星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如何收回未售出的音像制品,没有举证证实其实际向第三方供应涉案音像制品的数量,也没有举证证实涉案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是在合同期内复制、发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星文公司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星文公司的发行行为侵犯了新月公司享有的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新月公司要求星文公司停止发行行为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但因一审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1123号案件中已经判处了星文公司停止涉案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DSD的发行行为,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佳视多公司、卓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佳视多公司提供的《销售委托书》、《网络销售授权书》、《广州敦煌音像发行有限公司销售单》三份证据,相互有关联,已经形成证据链,佳视多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取得了合法权利的正版出版物,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在采购被控侵权专辑《我要去西藏》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新月公司要求佳视多公司停止销售《我要去西藏》专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新月公司要求佳视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在(2016)粤0111民初1123号案件中已经判处了佳视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DSD,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卓越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对佳视多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货来源等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无证据证实其与佳视多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佳视多公司有侵权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虽然新月公司举证了本案诉讼过程中www.amazon.cn网站上有在销售《藏情?我要去西藏(CD)》,但无证据证实该在售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一致,故卓越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新月公司要求卓越公司停止销售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新月公司主张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及卓越公司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判令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及卓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且新月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星文公司、佳视多公司及卓越公司尚有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以及侵权音像制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和数量,故由新月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新月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新月公司因星文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星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星文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以及新月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和新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新月公司针对涉案歌曲《幸福花儿开》在内的同一专辑中的十首歌曲同时提起二十宗系列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星文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含新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新月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星文公司赔偿新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二、驳回新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月公司负担285元,星文公司负担15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星文公司提交了敦煌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该内容如下:敦煌公司向星文公司购进的《乌兰托娅我要去西藏》DSD专辑全部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购买,并对附件的销售单据予以认可。附件销售单据共五份,单据抬头显示有星文公司名称,上部显示有客户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其中,2012年1月10日、3月16日、3月17日的销售单显示该专辑数量均为30张(共计90张),2012年6月19日的销售单显示该专辑数量为20张,2013年4月16日的销售单显示该专辑数量为10张,2013年8月31日的销售单显示该专辑数量为5张。新月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明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敦煌公司是星文公司经销商,可信度较低,且该说明与佳视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星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关于敦煌音像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根据星文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其认为证明星文公司超过合同期限发行涉案专辑《我要去西藏》的举证责任应由新月公司负担,其无法就不存在的事实(即未超期发行的事实)进行举证,二审期间其根据法院要求提供涉案专辑是否在合同期限内发行的事实进行举证,星文公司据此提交了敦煌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星文公司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敦煌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的证明力。根据佳视多公司提交的销售委托书、网络销售授权书、敦煌公司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制品(即新月公司从佳视多公司网店购入的《我要去西藏》DSD)是敦煌公司销售给佳视多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佳视多公司提交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上盖有敦煌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敦煌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所盖公章一致,且一审法院亦采纳上述网络销售授权书、销售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敦煌公司销售单上显示销售涉案专辑数量为一套,而星文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其销售给敦煌公司的涉案专辑数量达100多张,故敦煌公司销售单与星文公司销售单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敦煌公司虽然是星文公司的经销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辑是由星文公司发行,敦煌公司确认从星文公司处购进了涉案专辑,佳视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专辑系敦煌公司购入,故敦煌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新月公司以敦煌公司与星文公司存在关联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理由不充分。综上,敦煌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关于星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新月公司对涉案歌曲拥有词曲著作财产权,新月公司通过佳视多公司购买的被诉制品系由星文公司发行,据此证明星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星文公司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星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授权或来源合法。星文公司提交了其与新月公司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敦煌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关于被诉制品的来源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佳视多公司提交的销售委托书、网络销售授权书、敦煌公司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制品是敦煌公司销售给佳视多公司,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敦煌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涉案专辑是敦煌公司从星文公司处购入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制品是由星文公司发行并委托敦煌公司销售给佳视多公司的。其次,关于星文公司销售给敦煌公司的被诉制品是否存在合法授权的问题。根据星文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的约定,新月公司将其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十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编辑为一张专辑,以此专辑独家发行方式授权星文公司以光盘载体形式在国内出版、发行、复制,授权期限为五年,新月公司、星文公司均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12月已终止。根据敦煌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说明及其附件,其向星文公司购进的被诉专辑全部系于2013年12月23日前购入,即星文公司向敦煌公司销售的被诉专辑均处于上述专辑制品发行合同期内。因此,现有证据证明星文公司将被诉制品销售给敦煌公司是经新月公司授权,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关于新月公司主张星文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未回收涉案制品构成侵权的问题。新月公司与星文公司签订的专辑制品发行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后,星文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应的未售出音像制品,全部收尾工作应在合同终止后的六个月之内结束”,可见,星文公司负有在2013年12月23日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回收未售出音像制品的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证实被诉制品是星文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前销售给敦煌公司的,即本案被诉制品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未售出音像制品”。关于星文公司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已经销售的制品是否应予回收,根据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人或者获得其授权的被许可人出售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之后,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受让人后续的发行行为就不再受著作权人发行权的限制,星文公司没有权利回收其已售出的涉案制品,敦煌公司、佳视多公司销售被诉制品的行为亦不再受到新月公司的限制。故,新月公司主张星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回收被诉制品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期间星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出现变化,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星文公司的发行行为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星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星文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确未尽到审慎举证的义务,故本院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审 判 员 姚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