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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皖0602民初346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81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陈艳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