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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川与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川,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25号原告:田川,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郭培诗,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楼705号。法定代表人:陈焕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川与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培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亚龙、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将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将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户卡,证明被告成立的日期是2007年2月15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证据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和EMS快递邮寄单以及签收记录,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和复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同意原告本人查阅和复制。根据公司法规定,只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材料,并没有允许股东以外的人执行该项行为。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原告田川是其股东。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告同意原告本人查阅、复制,不同意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管理、经营、决策的重要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田川系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被告同意原告查阅、复制其诉请中的相应材料,但是不同意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账簿查阅权也是为了强化股东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使股东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需要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协助才能真正达到查阅的目的,会计师的协助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所以应当允许原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但在查阅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守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得利用查阅行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田川查阅、复制。二、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中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