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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俊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徐俊驾驶皖AXXX**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论坛”门口处,遇郝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宁国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徐俊操作不当,皖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郝某某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郝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郝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郝某某之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摔跌形成。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俊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俊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俊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徐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涉案车辆、驾驶证登记查询信息,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徐俊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尸检字第J079号尸体检验报告、皖同[2016]痕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公交(包)认字[2016]第2016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户籍地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俊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徐俊的行为给予真诚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