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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异8号案外人:龚灯英,女,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园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裴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灯英认为本院在执行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葛佳、诸卫贤、丹阳市澳特塑料制品厂、丹阳市周达制品制造厂、周国平、郭菊萍、江苏金銮油泵有限公司、张玉娟、张志才、赵秀华借款合同案件中,本院依据(2016)苏1191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登记在案外人龚灯英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香榭B7#1单元D号的不动产系属于案外人龚灯英所有,向本院提出解封的书面异议。在本院对该异议审查过程中,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龚灯英以被异议人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撤回对龚灯英、赵秀华的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案件为由,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灯英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李仁福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