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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谭某1谭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陈定勇,唐明科,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5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女,200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3,男,2004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勇,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科,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869XJ。法定代表人:王祖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陈定勇、唐明科、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被上诉人赵某及其与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上诉人陈定勇、唐明科、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273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94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谭某1、樊某的户籍均为农村户籍,且赵某在太保公司的调查中曾陈述谭某1、樊某系在四川省泸县老家农村生活,并未与本案事故死者一同在永川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谭某1、樊某的生活费。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辩称,谭某1和樊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与儿子住在一起,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所以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陈定勇、唐明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没有意见。华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应予维持。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定勇、唐明科、华达公司、太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9078.8元(医药费412.8元、丧葬费31046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5时43分,陈定勇驾驶渝C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五间三环路口方向往仙龙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泸路五间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由唐明科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A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渝C7****号车搭乘人谭某4当场死亡、陈定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定勇驾驶后轮制动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渝C7****号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科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渝AN****号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4无责任。陈定勇系渝C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唐明科系渝A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华达公司经营,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保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渝AN****号车行驶证上记载整备重量13300KG,核定载重量7000KG。事发当天,唐明科从重庆界石恒安公司运输纸制品等到四川泸州。一审庭审中,太保公司为证明事发时唐明科驾驶的渝AN****号车存在超载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5日对唐明科的询问笔录,唐明科在该次询问中自述“当时车上装纸箱和纸巾卫生巾等,货物总共重量有10吨,总重量带车20吨”。前述证据经唐明科、华达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当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而不能以唐明科的陈述认定,永川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唐明科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唐明科的车辆在经过永川永师路口超载、超限车辆检查站时亦未受到超载处罚;唐明科的车辆长期为重庆恒安公司运送纸制品,双方结算运费不是按照载重量进行结算,唐明科当时陈述的重量只是估算,而非准确的载重量。唐明科于事故后预先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死者谭某4生于1979年4月30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系赵某之夫,谭某2、谭某3之父,谭某1、樊某之子;谭某4于2015年5月15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吴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号门面(永川区某路某商场5号)从事水果、日用品零售、香烟零售。2013年10月31日,谭某4、赵某夫妻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号某幢的住房,并于2015年7月装修入住。谭某2、谭某3系城镇居民户口。谭某1、樊某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现每人每月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7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五人与唐明科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唐明科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328855.4元。此后,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与唐明科一起申请太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太保公司以唐明科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要求唐明科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遭到唐明科拒绝,唐明科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和唐明科均未要求继续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陈定勇、唐明科、华达公司、太保公司对谭某4于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412.8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091元,本案的丧葬费应为31045.5元。谭某4虽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举示的谭某4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租赁协议,吴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物管费、水、电、气交纳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谭某4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定勇、唐明科、华达公司、太保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被抚养人有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当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计算谭某1、樊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二人每人每月享有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亦应从中扣除。谭某4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死亡对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恰当,该院予以支持。太保公司辩称只应主张3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要求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酌情主张1500元。综上,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因谭某4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元、丧葬费31045.5元、死亡赔偿金856152元[544780+11×19742+(19742-90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1500元,合计939110.3元。关于渝AN****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超载行为的问题。太保公司主张超载的依据是唐明科自述的“货物总共重量有10吨”,假如该自述成立,同时,唐明科在笔录中自述的“总重量带车20吨”亦成立,扣除渝AN****号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整备重量13300KG,即13.3吨后,事发时货车实际装载货物的重量未超过车辆的核定载重量7吨。因此,根据唐明科在太保公司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关于货物总重量和带车总重量数据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渝AN****号车有超载行为的证据,故太保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虽然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与唐明科就谭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于唐明科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中上述双方均不要求继续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故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并结合陈定勇、唐明科的违章行为,该院确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陈定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明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达公司作为AN****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其应在实际车主唐明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明科为AN****号车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41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下的损失828697.5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609.25元[828697.5×0.3],太保公司应赔偿359022.05元(110412.8+248609.25),陈定勇应赔偿580088.25元。唐明科应承担的诉讼费2110元,与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相抵扣后,唐明科不再赔偿,其多垫付的17890元,可在太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由太保公司直接支付唐明科。综上所述,陈定勇应支付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赔偿款580088.25元,太保公司应支付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赔偿款341132.05元,支付唐明科赔偿款17890元,唐明科不再对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进行赔偿,华达公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赔偿款341132.05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明科赔偿款17890元;三、由陈定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赔偿款580088.25元;四、驳回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陈定勇负担4920元,由唐明科负担2110元(唐明科应负担部分已在本案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录像2份,拟证明谭某1和樊某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居住在四川省某镇某村。谭某1、樊某、赵某、谭某2、谭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其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录像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太保公司举示的2份录像,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扶养人谭某1、樊某系农村户籍,其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谭某4虽系农村户籍,但是一审法院查明谭某4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对谭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而对被扶养人谭某1、樊某的生活费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恰当的。太保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谭某1、樊某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闫帅锋书 记 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