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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童长根与项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根,项家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640号原告:童长根,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项家水,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童长根与被告项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后续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5日,被告项家水向原告童长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家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长根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后续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项家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童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