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邵克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491号被执行人邵克义,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邵克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吴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邵克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退赔相关被害人赃款1853元。因邵克义未缴纳罚金及退赔赃款,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标的385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和退赔的赃款应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虞 虹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