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淮学院大门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精神异常人员,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淮学院大门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张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他因车祸头部、胳膊受伤,其他事情都记不住了。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6年3月29日23时许,他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淮学院门口处等红灯时,一辆面包车追尾撞上他的车。他下车查看见对方受伤严重,后他及同车的钱峰分别拨打了110、120。3.证人张某1、田某1、田某2、运霞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严重,生活自理能力低等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路黄淮学院门口处,豫Q×××××号小型客车追尾前方同向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豫Q×××××号小型客车前部受损严重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郑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撞上其车之人。5.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目前有受审能力。6.书证(1)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致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治疗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