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杨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04元及利息10166元(以136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主张至判决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河南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为胡某,项目部刻制有资料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项目部代表胡某与杨峰签订“弱电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工作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保。施工完成后,由胡某出具弱电交付说明一份,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并加盖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2015年8月10日,河南国基公司对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郑州市xx区xx路42街坊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中与杨峰签订了弱电施工协议,协议总价为16610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与杨峰对账还需支付杨峰工程款共计136104元”,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原告杨峰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签订,该工程交付的接收方及对账方均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区xx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且原告杨峰所施工的弱电工程也是在为该项目使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杨峰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设备款1361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的利息,因对账情况说明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杨峰诉请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361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峰支付工程款1361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债务应予承担。原审法院支持杨峰要求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04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