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伟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泽,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文昌市,捕前暂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大道秀英公安分局宿舍*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2016年1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杨松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伟泽在海口市××区酒吧停车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1.95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黄伟泽在海口市××区酒吧停车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符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伟泽处缴获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从符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95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伟泽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1.95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伟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9509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30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志人民陪审员廖绍辉人民陪审员周文越书记员裴婷婷书记员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