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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关山供销社与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关山供销社,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833号原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怀革,该社主任。住所地东阿县刘集镇原关山乡驻地。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以下简称关山供销社)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苫山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苫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山供销社诉称:199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蚕茧收购站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六间,并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的东南角建设房屋,原告制止时,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被告之前建设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没有约定土地使用年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土地。被告西苫山村委会辩称:1998年6月22日,原告归原关山乡人民政府管理期间,我村因村委会办公室破旧,在原关山乡政府的监督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村委会在本村中归原告管理的蚕茧收购站院内,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占地南北长38米,东西长22米。协议约定如原告需要地方,村委会可由其他地方补还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西苫山村委会因村委会的办公用房破旧,便在位于本村内由原告关山供销社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蚕茧收购站的一片土地内,建设了村委会办公室6间。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在原关山乡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东西长22米,南北长38米。协议中未约定使用年限,但约定,“以后供销社如需要地方,西苫山村委可由其他地方将占有面积补还供销社”。被告对该土地一直使用至今。2000年3月,东阿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东国用(2000)字第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在被告村内享有划拨土地38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争土地在该证记载范围内。2016年8月,被告在该宗土地的东南角建设房屋,原告前去制止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争议的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东阿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东国用(2000)字第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等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发放的东国用(2000)字第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原告对包括案争土地在内的3873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在案争土地内建设房屋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行使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的成立,故被告辩称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案争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