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俊礼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礼,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835号原告:陈俊礼,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宏,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旺,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礼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宏和朱山旺、被告人民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先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礼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200米处事故的当事方陈俊礼骑行自行车大众交通公司员工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人民产险公司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礼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陈俊礼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陈俊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下列损失合计141,209.10元,由人民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以40%的比例赔偿6,283.6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00元按每月2,9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交通费500元为就诊、鉴定支出,酌情主张医疗费10,152.70元凭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4日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物损费500元酌情主张,包括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2,40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凭据全额主张,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大众交通公司、人民产险公司辩称】关于陈俊礼诉称大众交通公司人民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轿车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加扣5%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无异议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傅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同意按责承担陈俊礼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陈俊礼合理损失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向陈俊礼预付赔款1,000元无关于陈俊礼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人民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居住情况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误工费劳动关系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人民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物损费未作答辩伤残鉴定费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承担960元律师代理费按责认可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5年12月7日21时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200米事发经过傅某某驾驶肇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陈俊礼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俊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轿车投保情况人民产险公司承保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俊礼承担主要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陈俊礼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予以支具固定处理,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陈俊礼返还原籍至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0,152.70元(住院14日)鉴定经过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陈俊礼因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及腓骨下段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用2,400元(定残时间2016年10月8日)户籍年龄陈俊礼系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四周岁居住工作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肇清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称,陈俊礼自2014年11月5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弄XXX号XXX室陈俊礼与上海市徐汇区XXX饮食店签订有2014年11月4日起的两年期劳务协议,约定从事厨房后勤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该饮食店另出具误工证明称,陈俊礼自2015年12月7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向其发放工资诉讼支出2016年12月9日,陈俊礼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陈俊礼同意就大众交通公司预付赔偿款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众交通公司接受人民产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5%的辩称意见第一次庭审中,人民产险公司为否定陈俊礼所称居住和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外聘调查人员取得的下列两份证据:1.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肇清居民委员会2016年12月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俊礼,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经系统查询:此人在我居委无任何居住记录。”2.加盖上海市徐汇区XXX饮食店发票专用章及落款为“负责人龚某某”的2016年12月9日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是XXX家常菜负责人龚某某,经查咨没有用过名为(陈俊礼)身份证号码(略)的员工。”人民产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通知所称外聘调查人员到庭接受询问。2017年1月10日下午,经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肇清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对先后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二者并不矛盾,且并无保险公司人员前来进行过交通事故的理赔调查;实际情况为2016年12月9日有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姓名不详,未出示工作证或介绍信)为调查涉嫌犯罪情况至该居委会询问2016年12月有无陈俊礼的居住登记信息,因当时陈俊礼已搬离该居委会所辖范围,计算机系统中其原居住记录已注销,故已无法查询到,遂出具了情况说明,并非用以否定居住证明所称陈俊礼的实际居住情况;现确认居住证明的内容,而情况说明仅系针对2016年12月计算机系统中所载信息情况出具。2017年1月10日下午,经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XXX饮食店调查核实,该饮食店负责人龚某某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2月9日证明持有异议,亦称并无保险公司人员前来进行过交通事故的理赔调查;实际情况为2016年12月9日有民警(姓名不详,未出示工作证或介绍信,警号为XXXXXX)为调查涉嫌诈骗犯罪情况至该饮食店询问前台人员陈俊礼是否系店内员工,因前台人员入职前陈俊礼已与该饮食店终止劳务关系,前台人员完全不了解陈俊礼的工作情况,就根据民警要求写下证明内容;该证明并非龚某某的笔迹,且龚某某当时并不在店内,无法加盖该饮食店的公章,民警遂让前台人员加盖了发票专用章;现确认误工证明的内容,认为2016年12月9日证明并不属实。龚某某还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务用工协议书和收条,载明陈俊礼与该饮食店协商于2015年12月20日提前终止劳务关系,该饮食店补偿陈俊礼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1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合计6,600元。2017年3月8日上午,人民产险公司主动到庭陈述取证经过,系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理赔案件存在涉嫌保险诈骗事宜,故通过人民产险公司虹口支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交由该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本案而言,人民产险公司对陈俊礼的材料进行了预审,认为其来沪时间至事故发生恰好满一年,此类巧合存在疑点,故向四川北路派出所进行报案。本院对人民产险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人民产险公司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刑事报案的形式借用公权力手段进行介入调查,在报案的基础性证据、案件管辖依据以及调查取证名义等方面明显有失公平合理,所提供证据的内容经本院核实亦与被调查人所述不符,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及人民产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依据陈俊礼的举证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对陈俊礼主张的工作和居住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俊礼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对陈俊礼主张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损失按责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属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即大众交通公司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认定意见确认标准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陈俊礼主张标准合理98,076.40元交强险按限额承担11万元,商业三者险按责及扣除5%的免赔比例后(下同)2,233.03元,大众交通公司计算5%的保险免赔比例后(下同)11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工资标准欠缺客观依据且事故后用人单位进行了一定收入补偿酌情按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10,100元护理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400元交通费考虑陈俊礼伤后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凭据确认均有关联性10,152.70元交强险按限额承担1万元,商业三者险848.43元,大众交通公司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8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程度,采纳人民产险公司的意见1,800元物损费无具体依据,但考虑事故冲击力、突发性,主张金额尚属合理500元交强险限额内500元伤残鉴定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400元商业三者险912元,大众交通公司48元律师代理费结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及案件争议程度3,000元大众交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民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俊礼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俊礼损失3,993.46元,合计承担124,493.46元。大众交通公司应赔偿陈俊礼损失3,210.18元,折抵已预付赔偿款项1,000元,尚须承担2,21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俊礼损失124,493.46元;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俊礼损失2,2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60元,减半收取计1,457.80元(陈俊礼已预交),由陈俊礼负担40.80元,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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