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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益发与刘声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发,刘声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804号原告:胡益发,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声嵘,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益发诉被告刘声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声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9887.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刘声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城北大道由崇城往崇职业中专方向行驶,途经城北大道职业中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与胡益发驾驶的沿城北大道由朱坑口村往崇城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益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声嵘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益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益发受伤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刘声嵘支付。胡益发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胡益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胡益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声嵘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益发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付给胡益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要求胡益发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益发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胡益发的损失本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对胡益发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只是依据原始购车发票所作出的,无法确定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的标准。本院认为,胡益发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胡益发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益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益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个;误工期为330日。经质证,胡益发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刘声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城北大道由崇城往崇职业中专方向行驶,途经城北大道职业中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与胡益发驾驶的沿城北大道由朱坑口村往崇城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益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声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益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益发受伤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产生医疗费60319.32元,其中被告刘声嵘支付了49310.82元,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胡益发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家人护理。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30日,胡益发委托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益发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原告胡益发受伤前在崇义县××××村村委会工作。刘声嵘在事故发生后向胡益发支付了其他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声嵘承担本案事故80%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胡益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胡益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319.32元、护理费16595.01元(44868元/年÷365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误工费46200元(140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35644.8元(11139元/年×20年×16%)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91539.13元。由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胡益发赔偿106839.81元;在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内向胡益发赔偿2000元;二项共计108839.81元。剩余70599.32元(医疗费503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56479.46元。胡益发的鉴定费2100元由刘声嵘承担。因刘声嵘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胡益发支付了医疗费49310.82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两者相抵后,胡益发还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刘声嵘4921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益发108839.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胡益发56479.46元,两项合计16531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益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刘声嵘49210.82元;三、驳回原告胡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刘声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洋审 判 员  邓方定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