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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周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周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319号原告:王庆国,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周荃,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庆国与被告周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庆国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荃在中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110000元材料款予以诉讼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周荃在中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应得工程款予以扣留1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