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严庭杰与周志祥、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庭杰,周志祥,朱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97号原告:严庭杰,男,1978年8月11日,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祥,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朱小燕,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原告严庭杰诉被告周志祥、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祥、朱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6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6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志祥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97600元。借款后,被告周志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祥、朱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志祥向原告严庭杰借款9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周志祥未能清偿。另查明,被告周志祥、朱小燕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祥向原告严庭杰借款976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周志祥未能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志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周志祥、朱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燕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庭杰借款本金976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97600元为基础,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朱小燕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周志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周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