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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业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业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0刑初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业民,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五营区某林场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2016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业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业民与刘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在五营区“蓝色港湾”歌厅唱歌时,因琐事石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众人离去。当日23时许,石某某与梁某某等人来到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1号楼江业民家附近,石某某找刘某某在路边理论,江业民见石某某推搡刘某某,便拿两个空啤酒瓶从楼道出来,打被害人梁某某头部一下,造成梁某某左眉部受伤,梁某某离去。江业民用啤酒瓶打石某某头部一下,瓶子打碎,石、江二人厮打起来,石某某用携带的折叠刀将江的左前臂、左胸部划伤。江业民持碎啤酒瓶把将石某某的颜面部、胸部划伤。后江业民逃离现场。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石某某颜面部外伤和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江业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询问,被害人石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江业民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江业民自愿达成协议,江业民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已给付)。石某某、梁某某对江业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传唤证、户籍信息证明、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业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江业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石某某不要求赔偿,且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化审 判 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