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赵汝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赵汝成,赵有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51号原告:刘建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赵汝成,男,1973年5月30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有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刘建生与被告赵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赵汝成申请追加赵有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成、赵有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汝成支付原告刘建生工资和砖体工程款14658元,并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即4.35%计算支付利息6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赵汝成、赵有万共同支付欠款14658元和利息6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465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二○一五年腊月二十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赵汝成未作答辩。被告赵有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汝成于农历2015年10月20日(阳历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刘建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生在仁怀盐津小学二楼砖体工程款共计139.6m³×105元/m³=14658元,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陆佰伍拾捌元整。注:此款在二○一五年腊月二十日(阳历2016年1月29日)前结清。欠款人赵汝成。”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查证,被告赵汝成、赵有万认可其二人共同承建工程,为合伙关系,并由赵汝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故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被告赵汝成、赵有万自愿承诺支付原告刘建生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且被告赵汝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4658元,而被告赵汝成、赵有万为合伙关系,该欠款应视为合伙债务,由被告赵汝成、赵有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建生主张要求被告赵汝成、赵有万共同支付欠款14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38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即4.35%计算,期间为农历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即阳历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未按期偿付欠款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赵汝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11月5日后的短期(一年)贷款利率为4.35%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353天)期间的利息617元(14658元×4.35%÷365天×353天)。被告赵汝成、赵有万在审理过程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刘建生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00元,该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有万陈述还有一名合伙人即赵本烈应承担责任,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汝成、赵有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刘建生欠款14658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617元和误工费200元,以上共计1549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汝成、赵有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映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