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舒明忠与何守飞、曾皓、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明忠,曾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异4号案外人: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景春寓·翡翠城”七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泽义。申请执行人:舒明忠,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曾皓,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在本院执行舒明忠与何守飞、曾皓、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8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曾皓于2007年入股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退股,退股时通过抵扣曾皓应支付黄泽义的兴隆煤矿转让款,曾皓在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不再享有退股款。故其提出不应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8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舒明忠与何守飞、曾皓、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舒明忠的申请,本院出具了(2015)兴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曾皓在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400万元予以保全。2015年1月8日,本院向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川1528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曾皓所负的到期债务400万元,将款划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曾皓清偿。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8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执行被执行人曾皓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现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8执恢1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兴文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曾皓所负的到期债务400万元,将款划至本院账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