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再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再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再荣,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2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武模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再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再荣及其辩护人陈滕、武模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某1超市门前的南北路上,被告人高再荣与被害人高再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高再荣持啤酒瓶子将高某6头部砸破,创伤累计长达8.5厘米,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高再荣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再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再荣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且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再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高再荣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悔改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同时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对方已经明确双方互不追究;本案系双方喝完酒开玩笑发生冲突,平时无矛盾,且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打成了轻伤,被害人高某6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高再荣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被害人高某6���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再荣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21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高某1超市门前的南北路上,被告人高再荣酒后无故躺在被害人高某6车前,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高再荣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高某6头部,致其头部创伤累计长达8.5cm,医院CT示双侧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再荣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讯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再荣与被害人高某6达成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双方约定,民事赔偿方面双方互不追究,均不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损失,且被害人高某6对被告人高再荣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再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取录像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6伤情照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证言,被害人高某6的陈述,被告人高再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6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再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再荣使用啤酒瓶伤人,依法从严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高某6达成民事协议书,双方约定互不赔偿民事部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再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