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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项吉兵申请执行刘先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吉兵,刘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82号申请执行人:项吉兵,男。被执行人:刘先权,男。申请执行人项吉兵与被执行人刘先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项吉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先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钊 关注公众号“”